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结伙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该案系同事纠纷引发,被不起诉人祝某某能认罪、悔罪,民事赔偿业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黄某某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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