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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寻衅滋事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首先,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 其次,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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