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随案移送的捕鱼工具及渔获物,退回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在案扣押的地笼由侦查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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