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天虹公司、方某某、隆盛公司在本案中的争议集中在以下方面:一、天虹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责任;二、隆盛公司代付的农民工资数额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三、隆盛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责任。关于天虹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天虹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隆盛公司开发的御园小区11号综合楼工程。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昌民初字第3691号民事案件中,天虹公司也认可马佩宽是挂靠其公司实际承建御园小区项目工程的施工人。天虹公司虽不认可方某某与马佩宽签订的二次结构决算证明,但没有证据推翻该证明。综上,天虹公司应对马佩宽代理项目部相关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隆盛公司代付的农民工资数额和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二审中,方某某、隆盛公司均认可隆盛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数额为1370939元,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隆盛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数额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马佩宽与方某某签订的决算证明中并没有明确二次结构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以及逾期支付的责任,故方某某要求自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审原告王某某系澳大利亚国籍,本案存在涉外因素,属于涉外民事案件,一审法院在程序方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规定正确。本案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故哈尔滨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双方当事人对解决合同争议应适用的准据法未作约定,一审法院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裁判正确。王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结账协议、解决银行贷款问题协议书以及承包经营协议书,尽管均由个人签订,但从各协议的内容看,所涉款项多系相对于古典公司,并非王某某个人,故各协议中有关王某某的签字应视为其以古典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履行职务。故各协议属王某某与古典公司之间形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关于王某某应否给付王某某结账协议中确认的欠款66万元及利息、王某某应否给付王某某欠款54万元及利息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借款合同》的主体及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 关于《借款合同》的主体。赛迪公司主张其并非《借款合同》的实际合同主体,王彬系实际借款人和资金使用人。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从资金流向来看,涉案借款已全部进入赛迪公司的账户,赛迪公司将部分款项转入埃脉韦瓦公司的行为与涉案借款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赛迪公司也确认大部分款项已经用于赛迪公司和埃脉韦瓦公司的日常经营开销,故赛迪公司关于王彬系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另一方面,从现有生效裁判文书来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151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赛迪公司应依约偿还借款;关于王彬犯贪污罪的刑事判决所查明的犯罪事实中,亦未涉及本案借款。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按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在向华崎公司追偿不能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863,953.78元; 二、被告赵淑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863,953.78元。 案件受理费51,895元,由被告顾某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誉丰家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已于签约当日向誉丰家居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翟峻逸交付了1,000万元银行转账本票,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1,000万元的合同义务。至于誉丰家居公司将上述1,000万元本票背书转让给誉丰集团公司,以及誉丰集团公司将上述1,000万元本票再背书转让给上海宗馨商务咨询服务部,均属于票据行为,与原告已向誉丰家居公司交付借款的法律事实无关。被告及两第三人主张原告实际未向誉丰家居公司交付1,000万元借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解散后,股东应当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后,公司归于消灭。由于经合法清算后的公司剩余财产,由股东依法进行分配后归股东所有,因此,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对外尚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鉴于股东主张原公司对外相应的债权或财产权益,与股东之间就公司剩余财产进行分配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可以以其大鼎公司的股东的身份提起诉讼,但大鼎公司在注销后对外相应的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仍归属于原全体股东共同所有,其他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获得财产利益的股东对该财产进行分配。 二、原告虽然未能提供《合作协议》的原件,但鉴于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已经认可了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且被告也认可在2014年初曾经签订过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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