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等人受他人纠集前往约架现场,后案发现场发生打斗,本案的犯罪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而应当认定为聚众殴打;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实施的具体的斗殴行为,故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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