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2001年至2004年部分月度的工资表只能证明2001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断续在被告处工作;2000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风险金收据,只能证明原告曾于2000年3月9日向被告缴纳过风险金的事实,此组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自1999年1月就在被告处工作,对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2016年银行工资流水,拟证明原告的月工资平均水平为2200元。本院认为,员工的工资明细应由用人单位财务部门提供,且原告提交的只是2016年度部分月段银行卡所反映的工资数额,不能证明其工资水平的完整情况,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类似案例裁判文书,拟证明参照相关案件以及司法解释,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保险,不受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限制。本院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类似案例裁判文书不属于证据,且裁判文书的指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称2010年无书面劳动合同不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午时药业公司于2008年1月4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2001年至2004年部分月度的工资表只能证明2001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断续在被告处工作;2000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风险金收据,只能证明原告曾于2000年3月9日向被告缴纳过风险金的事实,此组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自1999年1月就在被告处工作,对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2016年银行工资流水,拟证明原告的月工资平均水平为2200元。本院认为,员工的工资明细应由用人单位财务部门提供,且原告提交的只是2016年度部分月段银行卡所反映的工资数额,不能证明其工资水平的完整情况,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类似案例裁判文书,拟证明参照相关案件以及司法解释,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保险,不受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限制。本院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类似案例裁判文书不属于证据,且裁判文书的指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称2010年无书面劳动合同不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午时药业公司于2008年1月4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刘某某支付赔偿金的认定是否适当。1、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仅应审查被上诉人一方所举证据,还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理确定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一审中所举湖北省2014年度淘汰煤炭落后产能验收情况公告、刘某某煤矿职业技能操作资格证书、会议记录复印件、章某矿长资格证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向某证明及矿长资格证、杨某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刘某某系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6日辞退了被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举出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以及建始县也有其他矿井与上诉人矿井都叫宝塔岩煤矿等证据反驳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主张,故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举证以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2、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即2014年3月8日已经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被上诉人刘某某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现无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事由出现,故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刘某某支付赔偿金的认定是否适当。1、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仅应审查被上诉人一方所举证据,还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理确定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一审中所举湖北省2014年度淘汰煤炭落后产能验收情况公告、刘某某煤矿职业技能操作资格证书、会议记录复印件、章某矿长资格证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向某证明及矿长资格证、杨某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刘某某系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6日辞退了被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举出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以及建始县也有其他矿井与上诉人矿井都叫宝塔岩煤矿等证据反驳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主张,故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举证以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2、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即2014年3月8日已经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被上诉人刘某某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现无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事由出现,故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刘某某支付赔偿金的认定是否适当。1、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仅应审查被上诉人一方所举证据,还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理确定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一审中所举湖北省2014年度淘汰煤炭落后产能验收情况公告、刘某某煤矿职业技能操作资格证书、会议记录复印件、章某矿长资格证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向某证明及矿长资格证、杨某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刘某某系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6日辞退了被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举出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以及建始县也有其他矿井与上诉人矿井都叫宝塔岩煤矿等证据反驳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主张,故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举证以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2、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即2014年3月8日已经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被上诉人刘某某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现无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事由出现,故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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