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栾某某作为张某甲雇佣的司机,其客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与张某甲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认定被不起诉人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2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系犯罪未遂,且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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