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物品已退回并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认定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的证据不足;证明王某某主观明知系犯罪所得而进行掩饰、隐瞒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张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因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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