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使用暴力手段欲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但其在抢劫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未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属犯罪中止,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作案工具指甲钳一把退回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做没收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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