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已经及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受他人指使,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帮助他人骗取钱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主动退缴全部违法犯罪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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