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如实供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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