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且其是初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仍然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化州市人民法院起诉。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2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无事生非,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能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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