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案件材料显示,高某某、李某某盗窃是在2020年2月6 日上午开始,持续接近几个小时,且现场动用大型机械,声势较大,在张某某的认知中符合其供述中 的“怎么看也不像偷”的特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场后与“货主”高某某的交流中得知该大院是货主家里的,为拆迁而处理,符合当时的场景;从收购赃物的价格层面考虑,是按当时的市场价收购的,并没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收购。因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可以认定为不“明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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