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尚某某违反发票管理制度虚开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嫌疑人尚某某到案后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表示深刻认识到自身错误,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尚某某主动前往税务机关重新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补缴全部税款,体现出其主观上愿意认罪、悔罪的态度,其补缴税款的行为挽回了国家税收损失,并未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实质损害,且其法律意识淡薄,对于虚开发票的行为认识不足,主观上违反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的意图并不明显,结合其愿意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行为,依据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教育、感化、挽救的要义,适度放宽对其打击力度更能符合和谐社会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长治久安的宗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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