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属初犯、偶犯,且盗窃数额不大,目前已与受害人范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得到了受害人范某某的谅解,并在值班律师在场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固阳县公安局扣押的一台变压器依法返还受害人范某某;扣押的赃款5000元人民币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其实施盗窃仅为果腹,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合考虑法、理、情,以及本案中公共利益、犯罪的社会危害和被不起诉人个人情况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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