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此案应属于侵犯财产犯罪,不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乔某某与被害人陶某某之间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马某某、乔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被害人陶某某实际欠款6万元的情况下,在2017年5月,将债务累高至13万。后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退出、被告人刘某某介入的情况下,在2018年1月又将债务累高至14.5万。除本金之外的债务额远超过国家法律保护的利息数额,可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乔某某、刘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索要非法债务,被告人马某某、乔某某、刘某某实施了雇佣残疾人要债等威胁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敲诈勒索罪。因被害人陶某某尚未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除被害人陈述外,无证据证明席某某对许某某与李某甲之间的债务明知,虽然席某某供述称其在许某某家打了李红一个耳光,但原因是由于席某某与李某乙之间的债务而引发,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包头市公安局认定的席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达到起诉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包头市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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