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害人一方存在明显过错,双方已相互谅解,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案发现场等待警察出警后如实供述,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故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相关规定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韩某某作酌定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认定兰某某的伤情与郭某某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系债务纠纷引发,闫某某向被害人甄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理。综合认定闫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某身体,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得到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社会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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