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冯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冯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悔罪,且冯某某到案后退赔了全部赃款,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以认定冯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案件材料显示,高某某、李某某盗窃是在2020年2月6 日上午开始,持续接近几个小时,且现场动用大型机械,声势较大,在张某某的认知中符合其供述中 的“怎么看也不像偷”的特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场后与“货主”高某某的交流中得知该大院是货主家里的,为拆迁而处理,符合当时的场景;从收购赃物的价格层面考虑,是按当时的市场价收购的,并没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收购。因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可以认定为不“明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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