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杨某某伙同向某某、严某某,利用向某某管理公司财物的职务便利,进行营利活动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但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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