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因扣押的电子游戏机均不能认定具有赌博功能,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组织赌博活动,本案也不存在其他认定开设赌场罪的情形,即李某乙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开设赌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扣押的电子游戏机均不能认定具有赌博功能,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芦某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组织赌博活动,本案也不存在其他认定开设赌场罪的情形,即芦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开设赌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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