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系债务纠纷引发,闫某某向被害人甄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理。综合认定闫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案应属于侵犯财产犯罪,不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乔某某与被害人陶某某之间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马某某、乔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被害人陶某某实际欠款6万元的情况下,在2017年5月,将债务累高至13万。后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退出、被告人刘某某介入的情况下,在2018年1月又将债务累高至14.5万。除本金之外的债务额远超过国家法律保护的利息数额,可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乔某某、刘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索要非法债务,被告人马某某、乔某某、刘某某实施了雇佣残疾人要债等威胁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敲诈勒索罪。因被害人陶某某尚未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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