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雨石 书记员: 马红霞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在肇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在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XX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鲁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鲁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通运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补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徐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其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3刑初1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少军 审 判 员 宾 欣 代理审判员 艾 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使被害人段某乙死亡的重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拨打急救电话,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此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费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费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费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黄梅县社区矫正办公室通过社会调查,同意对被告人费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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