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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毛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案外人王伟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上加盖公章并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黎明的签字,该行为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上诉人的保证责任问题,依照借据上的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即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4日向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此时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上诉人在此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的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虽然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立案庭出具的证明不认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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