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案外人王伟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上加盖公章并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黎明的签字,该行为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上诉人的保证责任问题,依照借据上的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即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4日向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此时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上诉人在此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的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虽然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立案庭出具的证明不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首先是张某某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和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张某某与沈某某系个人合伙关系,合伙关系在2000年9月13日双方通过约定解除。《联合经营协议书》未对合伙人的出资是归出资人个人所有还是直接构成共有财产进行约定,张某某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合伙人出资的归属处于不明状态。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方应返还其投资款及投资款的数额。虽然经二审法庭询问,沈某某承认合伙期间盈利亏损没有算,张某某也不认可双方算过账,但是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的《协议书》(终止联合经营协议)第2条约定“原经营期内经济账结清,双方没有任何责任”,可视为双方对经营期内经济账的处分。由此,张某某主张返还其投资款,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既然张某某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所以无需审查苏某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地区民政局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综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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