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宋志强自2002年7月份开始一直接受被上诉人保安公司的劳务派遣,直至2015年7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关于上诉人宋志强要求被上诉人保安公司为其补缴或赔偿2002年7月至2008年12月社会保险费45500.00元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保安公司自2009年1月开始为上诉人宋志强交纳社会保险,2009年1月上诉人宋志强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但一直未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宋志强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宋志强与被上诉人保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5年7月1日到期,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宋志强也未继续在被上诉人保安公司处上班。上诉人宋志强以上被上诉人保安公司未通知其解除合同为由,要求被上诉人保安公司支付2015年7、8月份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保安公司给付上诉人宋志强补偿金18200.00元正确。上诉人宋志强自2002年7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起即在被派遣单位从事更夫工作。根据上诉人宋志强的工作性质、特点,被派遣单位事实上采用不定时工作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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