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蒋某某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2016年其将62万元现金借给付春霞,以上款项通过两次转账交付给付春霞42万元,付春霞刷上诉人蒋某某两张信用卡共20万元。付春霞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上诉人蒋某某转账的30万元是第三人阿某公司用于经营超市的兑店费用,被上诉人佟某某作为第三人的股东不认可第三人阿某公司经营过超市,且在此期间上诉人蒋某某在第三人阿某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并与付春霞有其他合伙经营行为,其不能证实转给付春霞个人账户的62万元系由第三人阿某公司使用,上诉人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第三人阿某公司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第三人阿某公司股东之间并未进行对账,庭审中第三人阿某公司的代理人对第三人阿某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公司经营情况及盈利情况均不清楚,因此被上诉人佟某某分三次收取第三人阿某公司的61万元,是否系第三人阿某公司对被上诉人佟某某的到期债权不能认定。故一审对上诉人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蒋某某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2016年其将62万元现金借给付春霞,以上款项通过两次转账交付给付春霞42万元,付春霞刷上诉人蒋某某两张信用卡共20万元。付春霞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上诉人蒋某某转账的30万元是第三人阿某公司用于经营超市的兑店费用,被上诉人佟某某作为第三人的股东不认可第三人阿某公司经营过超市,且在此期间上诉人蒋某某在第三人阿某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并与付春霞有其他合伙经营行为,其不能证实转给付春霞个人账户的62万元系由第三人阿某公司使用,上诉人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第三人阿某公司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第三人阿某公司股东之间并未进行对账,庭审中第三人阿某公司的代理人对第三人阿某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公司经营情况及盈利情况均不清楚,因此被上诉人佟某某分三次收取第三人阿某公司的61万元,是否系第三人阿某公司对被上诉人佟某某的到期债权不能认定。故一审对上诉人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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