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侯某财交通肇事后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能够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积极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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