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未给失主造成损失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同时,被不起诉人作案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退赔赃款赃物取得失主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剑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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