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因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该项目是贵州省政府的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三年大决战项目,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向剑河县林业局缴纳补植复绿保证金290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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