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罪犯孙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因其未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故对其减刑五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某某减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郝 燕 人民陪审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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