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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与被告佳木斯市住房保障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佳木斯市公用房产管理处于2011年与侯某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侯某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自侯某签字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侯某已与佳木斯市公用房产管理处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对侯某要求原佳木斯市公用房产管理处的权利义务承继单位佳木斯市住房保障局恢复其工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侯某自认,从2002年7月1日起就没有上班,且领取了生活补助费,故对其主张的2002年7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侯某已与原单位于2011年解除了劳动关系,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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