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认罚,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李劲松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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