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谢某某在鉴定时不配合查体,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鉴定资质,要求重新予以鉴定的问题。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可以正常行走,鉴定时不配合查体,且一审时鉴定人员已出庭对鉴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合理说明。司法鉴定所的管理机关为司法行政机关,佳木斯市肿瘤医院的通告不能作为该鉴定所不具有鉴定资质的证明,因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2400元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谢某某因鉴定产生的2400费用是为查明本案事实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而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关于此项费用双方如何承担的合同约定,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24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谢某某在鉴定时不配合查体,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鉴定资质,要求重新予以鉴定的问题。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可以正常行走,鉴定时不配合查体,且一审时鉴定人员已出庭对鉴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合理说明。司法鉴定所的管理机关为司法行政机关,佳木斯市肿瘤医院的通告不能作为该鉴定所不具有鉴定资质的证明,因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2400元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谢某某因鉴定产生的2400费用是为查明本案事实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而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关于此项费用双方如何承担的合同约定,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24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谢某某在鉴定时不配合查体,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鉴定资质,要求重新予以鉴定的问题。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可以正常行走,鉴定时不配合查体,且一审时鉴定人员已出庭对鉴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合理说明。司法鉴定所的管理机关为司法行政机关,佳木斯市肿瘤医院的通告不能作为该鉴定所不具有鉴定资质的证明,因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2400元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谢某某因鉴定产生的2400费用是为查明本案事实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而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关于此项费用双方如何承担的合同约定,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24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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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对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提出的鉴定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故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采纳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进而认定上诉人的损伤达到玖级伤残。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人身损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上诉人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因此,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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