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宋文春虽然2013年11月25日为原告杨某某出具了收到30万元现金的收据,但原告杨某某并没有实际向宋文春支付30万元,而是于2013年11月30日向被告李某某个人存款帐户转付22万元,可见是宋文春在没有收到资金情况下提前出具的收据。被告李某某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20万元现金收据及2014年4月20出具的30万元收据不排除在没有收到资金的情况下提前出具的。原告主张支付时间也在现金收据形成之后,足以说明两份现金收据是提前出具的,原告举示的现金支取记录,不足以证明该些资金交付给被告李某某。原告杨某某提供的抵押说明不是债权凭证,也不是债权确认书,不能作为债权数额的证据,而且期间原告有能力一次性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借款资金,而将借款资金分为两部分支付,不合常理。结合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杨某某资金往来,均以卡转账方式进行交易,对原告杨某某主张2013年11月30日以现金支付给被告李某某8万元,2014年1月22日现金支付李某某20万元,2014年2月24日现金支付李某某2.1万元,2014年4月20日现金支付李某某30万元的事实主张不予确认。根据本院分析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由被告宋文春为借款人,被告李某某为担保人为原告出具30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据、现金收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理时间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理应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主张原告占有被告张某346200元借款一直未还,因该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某与被告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文华与被上诉人赫某某、徐某某之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时为保证上述债权的实现,由被上诉人赵文治以其自有房屋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而非保证。因此,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上诉人张文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抵押协议成立,对此双方不持异议。而上诉人主张其已履行了提供20万元借款的事实,则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而本案上诉人既未提供被上诉人或强某生前出具的借据,而证人陈立新出庭作证的证言又与原审法院审理的战文杰与被告李某、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证词相矛盾,因此上诉人已经实际交付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470元,由上诉人林湘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抵押协议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持有被上诉人已故丈夫强某出具的借条,但上诉人和强某是通过证人陈立新介绍,而陈立新既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又被他拿走,因此上诉人提供的陈立新的证言是本案的关键,而陈立新的证言与其在林湘彬与被告李某、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证言相互矛盾,致使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其已经实际交付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4428元,由上诉人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荆献龙 审判员 刘艳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债权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在陈仲死亡后持有上诉人签名的借据及收条向上诉人主张债权,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所持借据及收条是非法所得,故被上诉人应视为借据的合法持有人,即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所主张的应由所有继承人共同作为原告的诉讼法律关系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全部还清借款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按陈仲指示已将15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卡汇入陈仲岳母崔晓华账户,经查此款的汇款人系姚红娟,收款人系陈仲岳母崔晓华,此两位均是案外人,上诉人又提供不出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不能认定此款系还本案争议欠款。另上诉人提供证人葛秋双证言,用以证明其已将50000元借款当面还给陈仲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该证言属孤证,缺少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偿还大额借款应及时索取还款凭证或出具收条,证实自己已经还清欠款,现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某某与被上诉人王克杰、原审被告李娜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王克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到上诉人葛某某、原审被告李娜住处索要欠款,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在上诉人的住处,虽未见到上诉人,但该住所为上诉人所有,且与其母亲一同居住,因其外出打工,由其妹妹、妹夫和其母继续在此房居住,该住所内居住人员应为葛某某和李娜财产的代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向其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朴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及原审被告佳木斯市泽龙油脂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借款协议虽约定借款数额10000000元,但在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4300000元后,因上诉人违反借款协议中的“借款用于扩大经营需要”的约定,将所借4300000元中的425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被上诉人有理由怀疑其偿债能力,其有权拒绝提供余下的5700000元借款,并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偿还4300000元借款。原审被告赵修阁作为上诉人朴某某的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审被告泽龙油脂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依法应对上诉人拖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关于案外人王立辉向上诉人发放高利贷,被上诉人与其串通,欺骗上诉人偿还借款和高额利息的主张,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拒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因超出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确定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关于被告李某、李某某提出的主债务履行情况不明,不能要求抵押人就不确定的债务数额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确认主债务人刘某某未给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根据举证规则,被告李某、李某某应当就债务已经履行的情况负责举证,否则,将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李某、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曾向原告还款,因此,本院确认案涉借款本金、利息并未给付。关于被告李某、李某某提出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协议,因双方未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无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定证据的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对陈重享有24万元的债权,要求四被告在继承陈重遗产的份额内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请求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支持。陈重在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陈重有没有可供继承的遗产的问题。本院查封了陈重名下房产两处,被告陈某某、隋秀峰辩称陈重名下房产并非陈重所有,因其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确定遗产范围亦不是本案受理范围,故对此两处房屋的归属本案不作评论。综上,原告有权主张其对被继承人陈重的债权24万元。因陈重的法定继承人尚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故原告的上述债权应以陈重的遗产为限进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5)前民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驳回宗浩然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退还一审原告宗浩然;上诉人宗浩然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艳军 审 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办理储蓄存款时,应当使用本人法定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并对其所开立账户上的存款享有所有权。根据该规定,本案原审第三人黄淑霞对其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个人账户中的存款享有所有权。上诉人黑龙江绿硕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账户内的存款享有所有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黑龙江绿硕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绿硕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艳军 审 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借条上载明被上诉人郭某某为经办人,被上诉人时任黑龙江万源通再生物资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亦举证证明“经办人”是为黑龙江万源通再生物资配送有限公司经办案涉借款。而上诉人对“经办人”的解释是没有看清被上诉人书写的是经办人,并称在向被上诉人转股权价款时忘记了案涉借款的存在,其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为被上诉人个人借款证据不足,应认定为黑龙江万源通再生物资配送有限公司借款。除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上诉人王某举示的借据中载明被上诉人郭某某为经办人,被上诉人对经办人的身份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说明,亦证明了案涉借款为被上诉人时任黑龙江万源通再生物资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借款,上诉人仍应对其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借款承担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不能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时,其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没有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妻子贾忠萍所汇的50000元,是用于偿还之前欠款的事实。而上诉人冯某某认可收到了该笔汇款,应视为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冯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慧强审判员 张洪咏审判员 孙应白 书记员:李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都对挂靠这种行为予以了明确的禁止,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根据以上规定,徐舟的桦川水木年华项目部与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这种纯粹资质利用挂靠关系是被法律禁止的,而由于这种挂靠行为依照《合同法》规定被认定无效后,挂靠双方的民事责任应待财务审计双方确认后,确定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何某举示的借据可以看出,上诉人林某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上诉人李某为其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据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二上诉人对在借据中的签名及捺印均予以认可,故被上诉人有权向二上诉人主张债权,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现二上诉人主张出借人非被上诉人何某,而是案外人高明明,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600元,由上诉人林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用户名为姚红娟的银行卡向户名为崔晓华的银行卡汇款15万元系偿还本案争议借款,被上诉人主张该款与本案争议借款无关,应重新分配举证责任,分别由双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书写借据时不在现场,出借人信息是其后填写的,本案借款的出借人能否认定为陈重,是否应由陈重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4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发回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王云礼审判员 赵晓华审判员 李伊佳 书记员:张晶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杨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房款已经交齐,2015年7月至8月交付30000元,2015年年底交付两三万元,余款2016年9月末交付至天堃公司。二审中天堃公司庭后提交2014年1月5日天堃公司出具65000元收据一张、2016年9月18日欠天堃公司房款10857元欠据一份、2016年11月17日天堃公司出具5000元收据一张、2016年11月30日天堃公司出具5407元收据一张,户名杨某某存折一份,载明2016年8月3日取款20000元、2016年8月22日取款44000元。天堃公司出具杨某某交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杨某某2014年5月1日前交定金5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5年8月20日金科公司与陶胜玉签订承包协议的同时又签订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陶胜玉基于与金科公司的工程承包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协议即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有效占有,抵顶工程款即视为交付价款,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是工程质量未经验收,故陶胜玉对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对抗上诉人基于债权关系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后通过政府协调将案涉房屋安置给被上诉人郑某某,郑某某承继取得陶胜玉的相关权利,亦可对抗上诉人的执行。本案中被上诉人郑某某系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的被拆迁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回迁安置房屋同样具有优先权,也可以对抗上诉人的执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夏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广武审判员 王雪洁审判员 程 磊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5年8月20日金科公司与陶胜玉签订承包协议的同时又签订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陶胜玉基于与金科公司的工程承包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协议即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有效占有,抵顶工程款即视为交付价款,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是工程质量未经验收,故陶胜玉对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对抗上诉人基于债权关系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后通过政府协调将案涉房屋安置给被上诉人姜某圆,姜某圆承继取得陶胜玉的相关权利,亦可对抗上诉人的执行。本案中被上诉人姜某圆系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的被拆迁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回迁安置房屋同样具有优先权,也可以对抗上诉人的执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海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广武审判员 王雪洁审判员 程 磊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陶胜玉与金科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以及以房抵债的事实,被上诉人蔡某是通过陶胜玉购买的案涉房屋,通过合同概括转让其与金科公司亦建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金科公司为蔡某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亦表明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在上诉人申请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金科公司已将房屋抵债给陶胜玉,说明双方已将建立起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通过抵债行为表明已支付房屋价款,2015年12月蔡某已装修入住,实际占有。目前案涉楼盘未经过质量验收,未办理产权登记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蔡某。综上,被上诉人蔡某对案涉房屋的权利足以对抗上诉人基于债权法律关系的执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被析产房屋权属登记簿载明该房屋为上诉人付一文与被上诉人朱玉慧共同共有,可以认定房屋为二人共同共有。上诉人付一文提供卖方梁吉出具的收据无法证明其单独支付180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且上诉人付一文与被上诉人朱玉慧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并未明确约定双方各自所占房屋的份额比例,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付一文与被上诉人朱玉慧对佳房权证前字第XXXX号房屋各自享有50%的份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付一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一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被析产房屋权属登记簿载明该房屋为上诉人付一文与被上诉人朱玉慧共同共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粮食的收购价格由其实际品质所决定,但该批粮食现已无法还原,无从确定其市场价值。在双方未就单价达成一致,又均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折中确定单价为1.07元/斤,故认定该批粮食的金额为953840元(445.72吨×2000×1.07元/斤)。原告诉状称拉粮款中包括偿还赵文杰欠款16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且该主张与诉争事实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东某公司主张的其他粮食款项,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东某公司的已还款金额为2836532元。再次,被告东某公司的尚欠金额。双方在庭审中对上款系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达成一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案涉300万元款项是被上诉人李某出借给上诉人盛祥公司的借款,还是案外人范兆文在上诉人处的合伙入股款。上诉人认为案涉300万元款项是案外人范兆文在上诉人处的合伙入股款,因为款项转入和转出的经手人都是范兆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欠据》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了替范兆文应付被上诉人李某,缓解其二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此三份文件应属无效文件。对于款项是合伙入股款的主张,上诉人提供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录音资料,但从录音资料内容来看,不能证实案涉款项是范兆文的入股款。而两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显然弱于书证《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及《欠据》的证明力,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不能否定《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和《欠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红梅、原审被告刘大朋三方达成的借款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李某、李某某夫妻二人自愿用登记在李某名下的两处房产(佳房权证前字第××号、20××34号)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且其二人在上诉状中亦自认此事实。对该两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虽致被上诉人王红梅的抵押权未设立,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故上诉人李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红梅之间形成的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上诉人王红梅已履行出借借款义务,且上诉人李某、李某某以上述两处房产为刘大朋作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则上诉人李某、李某某理应按其真实意思表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某、李某某在上述两处房产价值范围内对刘大朋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李某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王蒙向上诉人陈某提供借款事实清楚,但因二审中上诉人陈某提供了还款证据,致使还款事实和尚欠借款数额发生了变化,致使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及裁判结果有误,二审应予以调整。上诉人陈某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上诉人王蒙借款100000元,预扣2个月的利息4500元,表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25%,被上诉人王蒙给上诉人陈某实际转账95500元,故本案借款数额为95500元。以后双方还款的计算,根据先还利息(月息2.25%),余款抵扣本金的方式进行计算:2016年1月5日上诉人陈某还款4000元,此时的利息为2140元,余款1860元抵扣本金,此时借款本金为93640元;2016年2月6日还款4504.5元,此时的利息为2107元,余款2397.5元抵扣本金,此时借款本金为91242元;2016年3月6日还款5000元,此时的利息为2053元,余款2947元抵扣本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由典当行为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债务主体是大成公司还是唐某某。被上诉人为大成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其在当票中签名并加盖了大成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由此可以认定该行为为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因此典当双方为上诉人联通典当公司与大成公司;上诉人声称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将大成公司对上诉人的债务转移为唐某某的个人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5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联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荆献龙审判员 刘艳军审判员 梁劲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义务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一、二审中上诉人迟某某不能证实与被上诉人仇淑华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更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及交付凭证等相关证据。上诉人迟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迟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元,由上诉人迟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荆献龙审判员 梁劲松审判员 刘艳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为段宏梅肝移植手术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0元,双方的借款合意符合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一审中有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段宏梅住院病案、死亡记录、转款凭证、通话记录、机票、视听资料及证人曲某的证言等其它相关辅助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涉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杨某某主张案涉借款应1、从死者段宏梅遗产扣除;2、被上诉人提供的案涉借款是基于亲情关系,应视为对亲人之间形成的赠与关系,金钱交付赠与行为完成。首先,案涉借款是否应当从段宏梅遗产扣除,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不是继承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其次,上诉人杨某某主张案涉借款属于赠与行为,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该规定,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恒瑞公司的财产,即应提供原审被告恒瑞公司的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个人分红等各个环节是否有书面的决议和相应的财务凭证等相关证据,但其仅提供原审被告恒瑞公司的公司章程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且审计报告所依据的恒瑞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负债及所有者权益中流动负债项下的短期借款为空白,长期负债项下均为空白。同时,案涉借款及相应的还款均由公司会计王利华个人账户收付。因此,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该规定,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恒瑞公司的财产,即应提供原审被告恒瑞公司的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个人分红等各个环节是否有书面的决议和相应的财务凭证等相关证据,但其仅提供原审被告恒瑞公司的公司章程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且审计报告所依据的恒瑞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负债及所有者权益中流动负债项下的短期借款为空白,长期负债项下均为空白。同时,案涉借款及相应的还款均由公司会计王利华个人账户收付。因此,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2016年9月1日刘某某与宿迁建工大连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合作开发行为的法律特征界定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上,如果合作开发协议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货币,此高于所提供资金固定的数额,并不维系于合作开发经营的实际盈亏结果,并在协议中规定了投资款项收回的期限,此种情况应当视为借贷。从《项目合作协议》中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约定可以看出,刘某某要分得的利润是工程的税后净利润,说明其不承担工程的经营风险,并约定了收回其投入的70万本金的期限。综上可以认定《项目合作协议》的性质属于名为合作,实为借贷。从上诉人宿迁建工大连公司与大连港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可以看出,《项目合作协议》中所涉工程项目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2016年9月1日刘某某与宿迁建工大连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合作开发行为的法律特征界定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上,如果合作开发协议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货币,此高于所提供资金固定的数额,并不维系于合作开发经营的实际盈亏结果,并在协议中规定了投资款项收回的期限,此种情况应当视为借贷。从《项目合作协议》中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约定可以看出,刘某某要分得的利润是工程的税后净利润,说明其不承担工程的经营风险,并约定了收回其投入的70万本金的期限。综上可以认定《项目合作协议》的性质属于名为合作,实为借贷。从上诉人宿迁建工大连公司与大连港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可以看出,《项目合作协议》中所涉工程项目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2016年9月1日刘某某与宿迁建工大连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合作开发行为的法律特征界定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上,如果合作开发协议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货币,此高于所提供资金固定的数额,并不维系于合作开发经营的实际盈亏结果,并在协议中规定了投资款项收回的期限,此种情况应当视为借贷。从《项目合作协议》中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约定可以看出,刘某某要分得的利润是工程的税后净利润,说明其不承担工程的经营风险,并约定了收回其投入的70万本金的期限。综上可以认定《项目合作协议》的性质属于名为合作,实为借贷。从上诉人宿迁建工大连公司与大连港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可以看出,《项目合作协议》中所涉工程项目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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