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谢某某在鉴定时不配合查体,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鉴定资质,要求重新予以鉴定的问题。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可以正常行走,鉴定时不配合查体,且一审时鉴定人员已出庭对鉴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合理说明。司法鉴定所的管理机关为司法行政机关,佳木斯市肿瘤医院的通告不能作为该鉴定所不具有鉴定资质的证明,因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2400元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谢某某因鉴定产生的2400费用是为查明本案事实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而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关于此项费用双方如何承担的合同约定,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24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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