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刘某某诈骗数额为7700元,数额较大;刘某某与被害人之间系校友,在案发后,刘某某的家属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刘某某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刘某某诈骗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故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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