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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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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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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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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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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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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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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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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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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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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甲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冯某甲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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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甲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盗窃数额1916元,但其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其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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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盗窃数额5000元,但其无前科劣迹,其伙同他人盗窃的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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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认罪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以内向吴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吴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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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认罪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以内向吴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吴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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