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王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利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彭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利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_利津县人民检察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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