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积极赔偿损失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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