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义、万景峰辩称,被告人罗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全辩称其发生事故后由于所驾车辆刹车损坏才驶离事故现场,不是交通肇事逃逸。经查,事故发生地点距肇事车辆停车地点约12公里,肇事车刹车损坏不足以滑行12公里,且被告人赵某全停车后未打电话报警和救人,其驶离事故现场意图逃避法律追究,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还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已出具书面材料,愿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综上,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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