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自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自友在事故发生后抢救伤者,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自友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补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自友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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