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本案是由生活矛盾引起的,被害方存在一定过错,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案发时刚成年,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甲的谅解,即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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