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富某某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宁妍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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