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撤诉。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康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康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姚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关于案发后是其报案的辩解意见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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