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复核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鉴定人员某丙出庭作证就为何认定为轻伤做出了详细的说明,故对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经复核鉴定为轻伤,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对被害人李某某提出的鉴定人员在某某和重某某双重时间标准的观点,根据规定,对肢体主要功能的损伤后的运动功能的评价,主要是依靠神经损伤的部位、性质、程度以及治疗终结后的肢体肌力的恢复,因此以被害人李某某目前恢复的状态为标准并无不当,故对被害人李某某的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