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且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崇左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凭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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