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罪犯周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静审判员 骆萍审判员 谢晓宏 书记员: 刘冬梅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静 审判员 骆 萍 审判员 谢晓宏 书记员:刘冬梅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彭某某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月30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于 竞 审判员 潘启芳 审判员 杨道骏 书记员:刘震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尹某某自投改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尹某某准予减刑十四日,刑期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晓玲 审 判 员 万 焱 代理审判员 陈 宁 书记员:卜云飞 第页/共页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黄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八天(刑期至2014年5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刘 浦 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 书记员:刘李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孔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未自觉履行财产刑,故应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孔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10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羊 羚 审判员 施美华 审判员 张天浪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汤某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汤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九日(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4月27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方道清 审判员 潘启芳 审判员 姜 玲 书记员:朱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吴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七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健 审判员 许 敏 审判员 过坚列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赵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五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江 军审判员 万扬飞审判员 魏雨文 书记员:仇云麟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何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X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七天(刑期至2014年5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东风 审 判 员 朱立刚 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 书记员:刘明伟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周某某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一日(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4月29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邰玉妹 审 判 员 潘启芳 代理审判员 徐海宁 书记员:朱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张某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准予减刑。因该犯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在减刑幅度内予以适当缩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某靠的刑期减去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4月27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准予减刑。因该犯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在减刑幅度内予以适当缩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某靠的刑期减去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4月27日止)。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戚某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戚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五日(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道清 审 判 员 姜 玲 代理审判员 贾黛舒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八日(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道清 审 判 员 姜 玲 代理审判员 贾黛舒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王徐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徐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二天(刑期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天浪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李海林 书记员:张一华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一日(刑期至2016年8月3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道清 审 判 员 潘启芳 代理审判员 贾黛舒 书记员:朱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奚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奚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蔡 毅 审判员 施美华 审判员 张天浪 书记员:汤燕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殷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殷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羊 羚 审判员 施美华 审判员 张天浪 书记员:汤燕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樊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樊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8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方红审判员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法官助理章晶 书记员: 杨帆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某某的刑期减去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陆连东审判员 刘康审判员 胡晓文 书记员: 王梓屹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吴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五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健审判员 许 敏审判员 过坚列 书记员:汤燕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蔡某毫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尚未履行完毕,在减刑时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蔡某毫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三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10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江军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万扬飞 书记员: 仇云麟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史某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史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日(刑期至2016年8月3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 竞 审 判 员 杨道骏 代理审判员 郇 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李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XX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三天(刑期至2014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刘 浦 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 书记员:刘李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7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刘 浦 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 书记员:刘李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林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各项生产劳动,较好地完成监狱交给的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未 锋 审判员 周业夏 审判员 陈焕利 书记员:张敏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杜某某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罪犯民事赔偿未履行,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某某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德明审判员李英革审判员陈曦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倪作鹏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五天,刑期至2016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丰 悦 审判员 李庆平 审判员 韩 楚 书记员:王志敏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万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未积极履行连带赔偿责任,故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万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庄丽洁审判员 张学军审判员 姚雪峰 书记员: 刘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于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于某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未履行判决中的民事赔偿部分,减刑幅度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小凡审判员 张学军审判员 姚雪峰 书记员: 刘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陈某某予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金生 审判员 孙 颖 审判员 李彦俐 书记员:王蕾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金生审判员 李彦俐审判员 董千里 书记员:王蕾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罪犯未履行民事赔偿,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某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德明审判员李英革审判员陈曦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倪作鹏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王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金生审判员 李彦俐审判员 董千里 书记员:王蕾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陈某某予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金生审判员 李彦俐审判员 董千里 书记员: 王蕾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祁某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祁某的刑期减去余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2月9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边铁玲 审判员 王志刚 审判员 张 伟 书记员:边雅嫱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陈兆杭 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尹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尹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6日至2019年2月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艳芬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 书记员:姚旸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某予以减去未执行完毕的主刑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金生审判员 李彦俐审判员 董千里 书记员:王蕾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孙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金生审判员 董千里审判员 李彦俐 书记员: 张南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刘某某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综合考虑该犯的民事赔偿义务履行情况,减刑幅度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小凡审判员 张学军审判员 姚雪峰 书记员: 刘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某某予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金生审判员 孙颖审判员 董千里 书记员: 张南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零六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巴图审判员 杨久英审判员 孙向群 书记员: 刘冬晖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民事赔偿未履行,执行机关建议的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的刑期减去余刑(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白宏楠 审判员 吴 波 审判员 萨茹拉 书记员:金龙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孙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孙某某予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金生 审 判 员 李彦俐 代理审判员 董千里 书记员:张南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王天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天情予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天情予以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金生 审判员 孙 颖 审判员 董千里 书记员:张南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孟某某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建议的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某某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孟某某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建议的减刑幅度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韩某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七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某杰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8年3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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