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凌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认罪认罚,且得到被害方谅解,故决定对尤某某不起诉。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且被害人存在过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凌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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