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凌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任何责任。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凌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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