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罪犯尹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尹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6日至2019年2月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艳芬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 书记员:姚旸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能够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某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付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付强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庄丽洁审判员 张学军审判员 姚雪峰 书记员: 郭晶晶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认罪、悔罪,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毛某某认罪、悔罪,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朱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庭审自愿认罪系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调查,被告人朱某居住的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朱某可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作出的具体认定,该认定书系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相关证据作出,且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认定书存在违法、错误等情形,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交通事故发生路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载明事故发生路段为乡村公路,现场照片及凌海市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的回复亦证实事故发生路段经常有社会其他车辆通过,属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夏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判决未认定王某与郭某某系雇佣关系有误,要求王某、郭某某、金某及发包单位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依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与郭某某系雇佣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金某、锦州文特客硅材料有限公司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或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同时,上诉人夏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交证实其经济损失的有效证明,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判决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害人孙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系雇佣关系,锦州文特客硅材料有限公司是工程的承建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本案为交通肇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系交通事故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认赔偿主体及赔偿范围并无不当,其主张系雇佣关系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孟某某、李某甲、关甲、李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孟某某、李某甲、关甲、李某撤回上诉。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准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在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后又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关于民事赔偿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李某乙因被害人李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强制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11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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